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認最高法院之判決違法不當,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該院竟不審究案情真相,逕以其非該聲請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認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惟縱令抗告人聲請程序有瑕疵,該瑕疵非不能補正,亦非不能移送管轄法院,乃逕予裁定駁回,自有未合。蓋抗告人前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雖亦違背管轄權之規定,惟最高法院係將之移轉台灣高等法院辦理,因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有違法不當等語。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判決在第三審法院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除據再抗告人具狀陳明外,復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五號執行卷查明,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即非該聲請再審案之管轄法院,灼然至明,抗告人誤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對之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者,法律並無得命補正或應移送管轄法院之規定,因認第一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為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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