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台北縣立福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陳瓊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
朱增祥 律師被上訴人誌興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被上訴人 林炯明
王人駿 王人傑 王人貴 王人惠 蔡春菊 林明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期間(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特別代理權地址在原法院所在地台北市之訴訟代理人朱增祥律師收受,此有委任書及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六四、二四○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附卷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