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法定代理人陳敏上訴人戊○○
己○○甲○○○
乙○
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辛○○○上列上訴人與庚○○等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上訴惟得對於第二審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為之,被上訴人既非第二審之他造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七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辛○○○並非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上訴事件之當事人或承受(接充)為當事人之人,上訴人對其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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