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變造委託人委任書等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神明會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及 王順記 等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甲○○因信賴被告 林聰文 確有辦法能協助上開申請案件之成功,且被告甲○○若能辦理成功,其預期之獲利甚豐,此由被告甲○○與王順記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簽署之委任契約書載明:若辦理完竣,具領金額之30%歸被告甲○○之事實,自可明瞭(見發查卷第六十六頁),何況證人王順記於原審亦證稱:我於事後有對 余雲烈 稱:若事後的話,甲○○也辛苦過,要給甲○○一千萬元;我有與甲○○談成報酬一千萬元,余雲烈有與甲○○見面,並簽一千萬元本票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七至一六八、一七一、一七八頁】,亦見縱使被告甲○○未辦成本件申請案,王順記亦願給付一千萬元予被告甲○○,此金額亦遠高於被告甲○○所述先前給付予被告林聰文之金額。」係在說明縱使上訴人未辦成本件申請案,而由他人辦成,證人王順記亦願意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並非表示上訴人於委任期限屆滿仍得繼續代辦,與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王順記於原審亦明確證述:於上揭委任契約期限屆滿後,並未繼續授權甲○○辦理」並無矛盾。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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