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乙○○係甲○○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乙○○明知甲○○已由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4年8月31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㈠不得對甲○○、 劉旻軒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陳坤芳 於94年9月9日13時20分當面告知內容,詎乙○○仍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4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所與甲○○發生爭吵,接續以徒手拉扯甲○○之身體、頭髮予以毆打(未成傷)及將椅子摔擲於地面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與直接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然認罪,並供承:其知
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其於94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於上揭處所與甲○○有互相拉扯之行為等語(偵查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甲○○、證人 鄭博均 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9頁),並有本院民事庭94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㈡另本院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於94年8月31日核發後,被告已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陳坤芳於94年9月9日13時20分當面告知乙○○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上之被告簽名1枚即明,顯見被告已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率予違反,其有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之故意,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處刑之依據:
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配偶之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日接續以徒手拉扯告訴人甲○○之身體及頭髮,並摔擲椅子,顯係對告訴人甲○○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裁定,應依同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至於被告之一行為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仍僅屬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係涉犯該法第50條第2款之罪,而漏載同條第1款,然犯罪事實欄既已就被告違反同法第50條第1款之犯罪事實加以論列,本院本仍得予以論罪,附此述明。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之裁定,竟再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惟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命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