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12月19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R008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意
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5日8時40分許,駕駛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異議人竟駕車闖越紅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警員方作安查獲,並填製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在上開地點駕駛車輛未遵守規定而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6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經受取締之路段時,因該路段為
下坡,當發覺交通號誌為黃燈時已剎車不及,惟車頭過路口時號誌始轉換為紅燈,且此時他方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依規定路權仍在我方,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路○○○
巷口處,為原舉發單位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警員以當場攔停之方式逕行舉發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4年11月11日基警分三交字第0940016199號函、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㈡異議人雖以上述情詞為辯,惟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至舉發路段路口就駕駛人之行進方向號誌轉為紅燈時,他向號誌是否會有尚未轉換為綠燈之情形(即交岔路口號誌均同時為紅燈)予以實地查勘,經原舉發單位於95年1月17日以基警三分交字第0950000249號函回覆以:「違規地點源遠路193巷口, 江君 (即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燈號若為紅燈,則另一方向路口燈號則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該路口號誌並無異議人所指情形,其辯稱擁有路權云云,已屬無據。且異議人既不諱言目擊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則當時即應停車等待,不得再繼續駛入路口,更無從以:該路段係下坡,煞車不及云云為詞,圖免違規之責。故異議人執前詞為異議之理由,顯不足採。
㈢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查本件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據該分局函覆以本件取締係由該分局碇內派出所副所長 戚其軍 與警員方作安共同攔停異議人闖紅燈之前述曳引車,並當場由方作安擎單舉發,有該分局前述函文可稽,且本件亦未見不法取締或號誌錯誤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其舉發自應推定為正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自應依法受罰。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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