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辛○○
壬○○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被告庚○○○
子○○丙○甲○○丑○○丁○○己○○戊○○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原告辛○○、壬○○、癸○○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原告辛○○、壬○○、癸○○為原告 溫李福妹 、 溫敦善 、 溫敦舜 、 溫敦凱 之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辛○○、壬○○、癸○○聲請意旨略以,渠等與原告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伊等與 上開 等人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於起訴後,原告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有關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因遺產分割業已移轉原告辛○○、壬○○、癸○○,渠等已徵得本事件所有原告為承當訴訟之同意。惟本件部分被告因未到庭,無從徵得該等對造承當訴訟之同意,為此爰依前揭法文,聲請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核閱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後,認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前揭法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