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羅國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更正為「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不詳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甲○○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罹病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至鉅,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未取回,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