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6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經友人介紹於民國(下同)92年9月5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被告並於93年1月30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來台15日後,原告即接獲警察局通知被告有違法情事而遭遣返回大陸地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來臺與原告同居致難以維持婚姻?(二)被告是否為應負責之一方?茲分述如次:
(一)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民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實務上應解釋為該項但書之規定,係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因此,該主要有責者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蓋若肯定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如自己為「主要有責」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為理由,訴求離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自93年1月30日入境,於93年2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一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因此,原告以被告遭遞解出境多年,致兩造婚姻滋生裂痕,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係被告所招致,即可採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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