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錯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民國78年3月20日本院7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日商丸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丸紅公司)曾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法院)民國74年度執字第730號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謙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謙裕公司)之財產,聲請人丙○○為利害關係人,乃以原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2號對丸紅公司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原法院以75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准丙○○以新台幣(下同)117萬元為債權人擔保後,於該75年度重訴第2號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原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2號訴訟事件於75年8月27日判決丙○○勝訴,債權人丸紅公司未合法提起上訴,是原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於75年8月27日即告確定。而聲請人丙○○既獲得勝訴判決,則當然無繼續供擔保之必要,自得取回原供之擔保,但停止之效力,仍繼續有效,不得回復執行程序,是以原法院執行處不得發給拍定人 洪治平 權利移轉證明書。準此,本院7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有下列之錯誤:
㈠第3頁第3行之「二、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再審聲請人敗
訴判決確定在案」為誤寫,應更正為「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為再審聲請人勝訴判決確定在案。」;㈡第3頁第8行之「二、再發給拍定人乙○○權利移轉證明書,
於法無違。」為誤寫,應更正為「二、不可以再發給拍定人乙○○權利移轉證明書,於法有違。」;㈢第3頁第13行之「三、債權人日商丸紅股份有限公司勝訴判
決後」為誤寫,應更正為「三、債權人日商丸紅股份有限公司敗訴判決後」;㈣第3頁第16行之「三、依法應繼續執行」為誤寫,應更正為
「三、依法應繼續停止執行」;㈤第3頁第17行之「三、本身自係敗訴之一方,當然明瞭,則
應回復執行程序甚明,」為誤寫,應更正為「三、本身自係勝訴之一方,當然明瞭,則應不能回復執行程序甚明,」,爰依法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始可更正。
經查:
㈠本件係債權人丸紅公司以原法院73年度拍字第870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以74年度執字第73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債務人謙裕公司所有之座落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524-27、524-28、524-32、524-99、524-100、524-101、524-138、524-139地號等8筆土地強制執行,聲請人丙○○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對債權人丸紅公司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原法院於75年8月27日7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74年度執字第730號第1宗卷第347至351頁)。兩造於75年9月5日收受判決正本,債權人丸紅公司於同年9月24日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丸紅公司於75年11月27日收受民事裁定正本後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經原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確認在案(見原法院74年執字第730號第2宗卷第19頁),是聲請人主張原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於75年8月27日確定,顯屬誤解。㈡按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供擔保人本訴敗訴
時,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查聲請人 鐘美里 以提起原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75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准聲請人 鐘美裡 以117萬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鐘美里亦於75年9月30日遵照前開裁定繳納擔保金,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遂於原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前停止執行。而嗣後原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判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就敗訴部分,丙○○即應於訴訟終結後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以本院原裁定第3頁第3行之「二、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再審聲請人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乃針對 鐘里美 受敗訴判決部分所為之論述,核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文意有明顯錯誤,實為曲解原裁定之意旨。
㈢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
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事項之㈡、㈣、㈤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自不得裁定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院7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
顯然錯誤,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