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從不詳處取得丁○○之身分證影本,再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將自己照片貼上,使他人誤認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即係自己之年籍資料,再影印使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該變造身分證向鳳山市○○路○○○號之緯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二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在申請書上寫明戶籍地址高雄縣○○鎮○○街一之一號八樓,其中一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付不知情之戊○○使用,欲出售予 葉男 ,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述甚明。此外,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先後對於前揭電話是否為伊申請之辯詞反覆而不足採,且丁○○電話號碼申請書所附丁○○之身分證影本相片上之人為被告,該等申請書所載戶籍地址亦為被告之住所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未否認自己負責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作業,並將申請書之戶籍地址記載為自己當時位於高雄縣○○鎮○○街一之一號八樓住處之地址,然堅決否認有何變造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證人甲○○僱用代辦行動電話,丁○○(的案件)是別人交給我辦的,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是何人,他們給我每張二百元的報酬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遭他人冒名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固經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與證人即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辛○○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影本二紙可憑,堪信丁○○本人確實並未為前項之申請。又被告並未否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作業係伊辦理,而前開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寄送地址「高雄縣○○鎮○○街一之一號八樓」為被告當時之住所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開申請書二紙及被告本人於同一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填載之申請書影本可資為證,是被告確實負責辦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作業無訛。
㈡、再者,前開被告以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上貼有丁○○之身分證影本,固有警卷所附該二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可憑,惟審諸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述自己遭冒名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一事,並未指稱所用以為前開申請之身分證曾經遭他人變造,而其在本院調查中甚且證稱:「(身分證是否曾經遺失?)八十六年十二月曾經遺失一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補發(經當庭核對其身分證確實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補發)。(卷內身分證影本是否為你之前使用的身分證?)因為是影本所以看不出來,但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號碼、父母及配偶都是我的」等語,是丁○○本人尚且無法確認前開身分證影本相片上之人是否為伊本人,自無從確認該影本是否經他人換貼相片而為變造,更無法進而確認前開申請書上所附丁○○身分證影本之相片是否為換貼被告之相片變造而來,是檢察官以被告將自己之相片換貼在丁○○之身分證影本上再影印使用,尚屬無據。
四、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用以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丁○○身分證影本係經變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任何變造身分證影本或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以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就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涉嫌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癸○○、乙○○、丙○○、丁○○、己○○的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計二十二線,同時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以癸○○等人名義於申請書上簽名,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陷於錯誤交予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六號)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退由檢查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吳志豪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表┌─┬────┬───┬─────┬────┬─────┬───────┐│編│申請日期│申請名│申請之門號│欠費金額│申請地點│疑為偽造之印文││號││義人││(元)││及署押│├─┼────┼───┼─────┼────┼─────┼───────┤││89.5.1│丁○○│0000000000│3218│緯達通信科│申請書之帳戶名││一│││0000000000││技有限公司│稱、申請人簽章│││││泛亞電信│││欄內偽造之「楊││││││││先在」署押各一││││││││枚,共二份,合││││││││計四枚署押│├─┼────┼───┼─────┼────┼─────┼───────┤││89.8.3│己○○│0000000000│161323│中華電信高│申請書之申請人││二│││0000000000││雄市營業處│欄內偽造之「鄭│││││0000000000│││ 玉雲 」署押各一│││││0000000000│││枚、指印各一枚│││││中華電信│││,共四份,合計││││││││四枚署押、四枚││││││││指印│├─┼────┼───┼─────┼────┼─────┼───────┤││89.9.28│癸○○│0000000000│13622│中華電信岡│申請書之申請人││三│││中華電信││山服務中心│欄內偽造之「顏││││││││總貴」署押一枚││││││││、指印一枚│├─┼────┼───┼─────┼────┼─────┼───────┤││89.9.28│癸○○│0000000000│5685│中華電信岡│申請書之申請人││四│││中華電信││山服務中心│欄內偽造之「顏││││││││總貴」署押一枚││││││││、指印一枚│├─┼────┼───┼─────┼────┼─────┼───────┤││89.9.29│乙○○│0000000000│6721│中華電信岡│申請書之申請人││五│││中華電信││山服務中心│欄內偽造之「周││││││││ 阿粉 」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另││││││││載代理人癸○○│││││││││├─┼────┼───┼─────┼────┼─────┼───────┤││89.9.29│乙○○│0000000000│7804│中華電信岡│同右││六│││中華電信││山服務中心││││││││││││││││││├─┼────┼───┼─────┼────┼─────┼───────┤││89.9.29│乙○○│0000000000│2634│中華電信岡│同右││七│││中華電信││山服務中心││││││││││││││││││├─┼────┼───┼─────┼────┼─────┼───────┤││89.12.18│丙○○│0000000000│612│中華電信楠│申請書之原用戶││八│││中華電信││梓服務中心│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另有受委託人││││││││ 高瑋立 簽名及指││││││││印各一枚│├─┼────┼───┼─────┼────┼─────┼───────┤││89.12.18│丙○○│0000000000│1714│中華電信楠│同右││九│││中華電信││梓服務中心││├─┼────┼───┼─────┼────┼─────┼───────┤││89.12.18│丙○○│0000000000│686│中華電信楠│同右││十│││中華電信││梓服務中心││├─┼────┼───┼─────┼────┼─────┼───────┤││89.12.18│丙○○│0000000000│1800│中華電信楠│同右││十│││中華電信││梓服務中心│││一│││││││├─┼────┼───┼─────┼────┼─────┼───────┤││89.12.18│丙○○│0000000000│731│中華電信楠│同右││十│││中華電信││梓服務中心│││二│││││││├─┼────┼───┼─────┼────┼─────┼───────┤││89.12.18│丙○○│0000000000│3317│中華電信楠│同右││十│││中華電信││梓服務中心│││三│││││││├─┼────┼───┼─────┼────┼─────┼───────┤││89.12.12│丙○○│0000000000│1017│中華電信楠│未據申請人簽章││十│││中華電信││梓服務中心│,另有受委託人││四││││││高瑋立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89.12.12│丙○○│0000000000│2371│中華電信楠│同右││十│││中華電信││梓服務中心│││五│││││││├─┼────┼───┼─────┼────┼─────┼───────┤││89.12.12│丙○○│0000000000│2509│中華電信楠│同右││十│││中華電信││梓服務中心│││六│││││││├─┼────┼───┼─────┼────┼─────┼───────┤││89.12.12│丙○○│0000000000│2593│中華電信楠│同右││十│││中華電信││梓服務中心│││七│││││││├─┼────┼───┼─────┼────┼─────┼───────┤││89.12.12│丙○○│0000000000│5941│中華電信楠│同右││十│││中華電信││梓服務中心│││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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