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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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常發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常發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拾臺(含IC板共拾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
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擺設扣案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檯,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係因自身身體狀況不佳,且無固定工作,又有2子尚在就學中,為負擔家計,方再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足憑,且其違法經營之時間尚短,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規模非鉅,獲利應非多,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共10臺(含IC版共10塊),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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