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21號抗告人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94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理由,而駁回之。惟查抗告人日前收獲罰單時,已通知並寄交罰單給違規人 呂天保 等人,惟抗告人並不知呂天保等人未繳納罰款,嗣收受裁決書後,亦已向監理所詢問,並據其告知俟刑事判決後再用民事解決即可,詎刑事案件自
92年迄今未開庭,抗告人方改採聲明異議致延誤,為利早日結案,爰具狀聲請撤銷原裁定,並為更改罰單之被處分人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廿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期間,自裁決送達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準此,於向法人代表人為送達時,原則上既應以該法人所在地,對該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如不獲會晤時,得對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為補充送達,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送達效力,應不生影響。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精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經人駕駛停放於臺南市○○路○○○號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情事,經警查獲舉發,且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情,有該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嗣上開裁決書,經郵寄至抗告人所在地「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由抗告人公司之受僱人 洪順河 收受等情,復有郵寄掛號收件回執一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揆諸前揭規定,足徵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是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自抗告人收受裁決書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算,加計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及抗告人營業所及車籍地在臺南縣,在途期間二日,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星期四)期滿,詎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二頁),堪認該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異議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後,該裁決處分書並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收受後不服原處分,依法應於法定二十日異議期間併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即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聲明異議,詎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如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