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7年5月1日假釋出監,嗣於8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3行於「 阿來 之媒介,」後補充「並與綽號『阿
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 段旭明 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犯罪事實第9行「惟事後段旭明迄未入境臺灣地區」更正並
補充為「甲○○即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友人,委託該人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段旭明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手續,惟段旭明雖於90年9月13日經核准來臺探親,然迄今尚未入境臺灣地區。
嗣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覺上情前,即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㈣所犯法條第14至16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更正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㈤所犯法條補充「被告甲○○與綽號『阿來』之成年男子就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與綽號『阿來』之成年男子及段旭明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補充: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