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5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61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1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所謂「訴訟終結」,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擔保金(93年度存字第2657號)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且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在案(93年度執全字第1701號),惟嗣後聲請人並未獲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其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此外,聲請人嗣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惟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催告相對人於5日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又係送達非相對人戶籍地之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13,由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代收,有存證信函寄送地址及回執足憑,而相對人業於
92年9月6日出境,嗣經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3日逕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相對人自
92年9月6日出境迄今未入境,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足佐,從而,相對人並未收受聲請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綜上所述,本件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受擔保利益人亦未同意返還該擔保金,訴訟雖已終結,惟並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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