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電線一條、探照燈座一個及乙炔錶三個」應予補充更正為「路燈電線(銅質)一條、探照燈座一個及乙炔計量錶三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逾耳順之年,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所竊取之物復已經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之具體損害甚微,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述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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