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發生不明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間之不詳時日,前往被告即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區○○里○○街九八之八號二樓住處,基於毀損犯意,以剪刀將被告即告訴人乙○○所有之結婚照片剪毀並以藍筆在被告即告訴人乙○○所有之涼鞋上書寫『王八』等字;復又於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間之不詳時日,在上開處所,以剪刀將被告即告訴人乙○○所有之蕾絲邊洋裝一件剪毀,均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被告即告訴人甲○○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
三、四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內,在被告即告訴人乙○○、證人 賴源霖 等不特定多數人前,向被告即告訴人乙○○辱稱:『下面很臭生不出鳥蛋』、『爛女人』等語;復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打並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乙○○手臂,致被告即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肢淤傷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亦於同時地,基於傷害犯意,而徒手拉扯被告即告訴人甲○○,致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甲○○涉有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即告訴人乙○○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被告即告訴人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即告訴人甲○○係犯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即告訴人乙○○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及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人即被告乙○○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