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乙○○匯款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47,884元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名稱: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23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
(二)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5年7月27日(95)一江字第02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四)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又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並增加5年內「故意」再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0條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此係法律用語作文字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用修正後之新法,則被告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欺之助力,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恐嚇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受有金錢損失,且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