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一人輔佐人黃國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1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丙○○罹有精神分裂症,其抗壓性差,注意力及記憶力不佳,對於較複雜事物的判斷力較不足,導致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予補充,及關於「在臺中市○○區○○路西屯教會前,見乙○○所有之RP5-912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5FP-233698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並扣得系爭機車1臺及RP5-912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乙○○)」,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巷前住處樓下隔壁廢棄屋前,見乙○○所有已失竊之之RP5-912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5FP-233698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下稱系爭機車,該車原於不詳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西屯教會前,遭不詳姓名竊賊所竊取)停放該處」、「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系爭機車1臺及RP5-912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乙○○)」;其證據除「被告甲○○、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5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775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丙○○罹有精神分裂症,對於較複雜事物的判斷力較不足,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適用裁判時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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