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祥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0九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准予發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前遵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27號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142,424元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並據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92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字第2027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裁全聲字第10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命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惟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自不能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據原審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經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發給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南市政府得領取之工程款,嗣該假扣押執行案業已併於原審法院92年執良字25810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因已另有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已領取分配款完畢,故該程序應已因而終結,而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裁命相對人即供擔保利益人於20日行使權利之聲請狀提出日為95年3月10日,故併案原審法院92年執良字25810號終局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無從撤回,此種情形應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及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同此見解。即便前開終局執行於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裁命相對人於20日行使權利時,因分配款尚有部分債權人未領取,致該終局執行案尚未完全終結,惟抗告人此時確已領取分配款完畢,故此時已不至於再發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之情形,且「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27號假扣押裁定,業於93年6月25日撤回,故抗告人已無可能再憑以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審不察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另為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茲查,本件抗告人先取得91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確定判決,復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南市政府得領取之工程款,嗣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執良字2581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抗告人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5年2月14日領取分配款完畢,有抗告人所提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91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呈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30頁),故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應已因而終結,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無從撤回,此時已不至於再發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之情形。且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27號假扣押裁定,業於93年6月25日經原裁定法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100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亦無可能再憑以聲請假扣押執行。故抗告人於95年3月10日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裁命相對人即供擔保利益人於20日行使權利(見原審卷第12-15頁),期日屆滿,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抗告人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依法自屬有據。原審未察,遽予駁回抗告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顯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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