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7點15分左右,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無號誌設施之該路與中正路127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左右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左轉彎。甲○○因有前開疏失,以致發現丙○○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於該交岔路口處,直接撞擊丙○○之右腿及其所騎機車之右側,丙○○並因之受有右腿股骨骨折之傷害。豈知甲○○肇事並致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甲○○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茲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丙○○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見本院9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否認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有過失,但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逆向行駛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肇事後逃逸等情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緝卷第671號第27頁、原審卷第18頁、第36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因本件車禍受如事實欄之傷害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9501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並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27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28頁),事證已明。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駕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適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遽予左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即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被告與被害人均同為肇事原因,有各該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日南鑑字第0955900728號覆本院函暨鑑定意見書、95年5月10日覆本院之鑑定意見書府覆議字第0950100262號附卷可憑。雖被害人與有過失,然被告亦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之咎。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三)被告上開所為辯解之詞,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乙○○,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惟本件車禍既經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二次鑑定,則已無必要再傳證人乙○○到場作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暨駕車肇事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輕微,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應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於駕車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業已遭到撞擊而受傷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亦甚重大,又被告肇事後至今,復未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達成和解,然其犯罪後於原審則已坦白承認,暨其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三月;駕車肇事逃逸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十一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淑玉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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