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廷選任辯護人陳宗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廷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公義路與科學路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在上開三岔路口中,復無其他車輛或車燈,阻擋或影響其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覺 陳欽雲 騎乘腳踏車,違規闖越科學路紅燈號誌,橫越公義路由南往北車道後,侵入其車道,以致其車輛前方保險桿撞及陳欽雲人車,陳欽雲因此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胸肋骨多發性骨折合併胸廓凹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林宏廷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當場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案經陳欽雲之子 陳展鋐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宏廷所犯之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撞擊被害人陳欽雲,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當發當時天色較暗,我開在外側車道,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但沒有看見對方腳踏車,我的行向是綠燈等語,嗣於第1次準備程序中,雖一度改口坦承犯行,惟於後續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復改口否認犯罪,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紀錄中「公義路全景」檔案,並佐以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0年7月22日南警偵字第1000014756號函及所附節錄照片(本院卷第22-26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行駛之公義路,在接近與科學路所形成之三岔路口前,其道路中央安全島上,有一明顯光源,而公義路兩側車道上光線雖均呈昏黃,但並非黝暗,又於100年1月27日上午6時18分39秒許,被害人陳欽雲騎乘腳踏車自鏡頭左側,亦即科學路通往公義路之路口出現,緩慢向前行進,其腳踏車前方車燈所發出之亮光明顯可見,被害人於該路口等候公義路東側車道(亦即與科學路所直接鄰接之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車流經過後,於同日上午6時18分42秒許,進入公義路東側車道,並開始橫越公義路(見竹南分局上開函所附節錄照片編號1-5),而被告車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48秒許駛近碰撞地點(見竹南分局上開函所附節錄照片編號6),被害人腳踏車於同日上午6時18分49秒許,出現在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煞車(見竹南分局上開函所附節錄照片編號7及本院勘驗附件節錄照片編號1、2,本院節錄照片係以單畫格播放方式,節錄該鏡頭同秒所攝錄之其餘畫格內容),被告車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50秒許,在煞車燈亮起後,仍繼續向前行進(見竹南分局上開函所附節錄照片編號
8)。
(二)又依本院勘驗「科學路往公義路右轉道」監視器檔案所見,上開鏡頭所攝入之科學路車道(攝影範圍涵括2車道),其車道上均有明顯指引使用者右轉之白色箭頭狀標線,且外側車道上,在右轉白色箭頭標線後方(以該車道遵行方向觀察),並有清晰可見之路面人孔蓋補丁;而於100年1月27日上午6時18分26秒許,則有1名騎士騎乘明顯可發現車上有數亮點之腳踏車,通過上開具有白色箭頭標線及人孔蓋補丁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勘驗附件節錄照片編號3)。佐以本院為釐清上開「科學路往公義路右轉道」檔案中,所攝入之腳踏車騎士,是否即為被害人,而依職權經由網路所調取之網路列○○○鎮○○路道路狀況照片顯示,本件被害人生前所行駛之科學路,在與公義路形成交岔路口之前,除一般常見之劃分車道白色標線外,各車道地面均另繪製有指引車輛左右轉彎之白色標線,且在科學路往公義路方向外側車道之第一個指引右轉白色標線後方(以遵行方向觀察),確有連續之2個人孔蓋路面補丁(見網路列○○○鎮○○路道路狀況照片編號1),而自該路段第一個指引右轉白色標線起,迄至科學路與公義路實際交接而形成交岔路口處,以及該路口中橫越科學路之斑馬線間,仍有數十公尺以上之距離。再輔以被害人腳踏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18分39秒許,始出現在公義路東側車道旁之科學路上之上開勘驗結果。堪認「科學路往公義路右轉道」鏡頭於同日上午6時18分26秒許,所攝得之上開腳踏車騎士,應係被害人生前身影無疑。
(三)再觀之卷附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35分許,到達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1、4、5、11、16、18、20、23、24、25、31及35,被害人遺落於現場之2盞腳踏車車燈(一者為通體黑色,一者為紫紅色鑲以黑色),均仍正常運作且大放光明,其中掉落在車道以外,位於腳踏車停止處前方之紫紅色腳踏車車燈(採證編號10),在承辦員警拍攝當時,日間光線漸強,已足以清楚看見遠方事物之情形下,其光線強度仍足以使將近40公尺(依據現場照片編號25所示,採證編號1標示錐乃刮地痕起點,又依現場照片編號4所示,紫紅色腳踏車車燈旁所標示者為採證編號10標示錐,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載,本件刮地痕起點,迄至被告車輛停止處,相距共有62公尺,被告車輛停止處距離紫紅色腳踏車車燈處則為22.5公尺,是刮地痕與紫紅色腳踏車車燈間,兩者相距應為39.5公尺,惟現場照片編號25之拍攝者位置,係在刮地痕略為後方,故推測其距離應約為40公尺)以外之觀察者,明顯查覺其光亮(參見現場照片編號1、16、18、20、23、24及25)。並參以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檔案時,已查知縱使在案發當時科學路昏暗燈光下,仍可發覺被害人腳踏車上數個亮點,且在被害人腳踏車停等於公義路東側車道路旁時,亦可在被告行向之公義路遠處,發覺被害人腳踏車車前車燈亮點等情。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違規闖越紅燈而橫越公義路之際,確有使用並開啟車前強力腳踏車車燈。
(四)被害人於橫越公義路之前,曾經在公義路東側車道路旁停等,且係於公義路東側車道車輛通過該路口後,始行橫越馬路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依竹南分局上開函文所附節錄照片編號6-8,以及本院勘驗附件節錄照片編號1、2所示,在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前,以及發生碰撞之瞬間,被告行向公義路西側內外車道上,除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路段,亦堪認定。是在被害人腳踏車橫越科學路與公義路三岔路口之際,公義路上開路段雙向車道既均無其他車輛通行,則公義路東側車道上自無任何車燈,足以眩迷被告視線,其西側車道上亦無任何車輛得以阻礙其視線。因此,本件被害人腳踏車車燈既具有如上所述之亮度,且係以緩慢速度橫越公義路東側車道(2車道)以及西側內側車道而來,被告實無不能發覺其違規之情形。況依現場照片編號9、17所示,上開路口道路中央所設置之路燈,迄至同日上午6時35分許,承辦員警到場蒐證時,仍處於正常運作之開啟狀態,並非如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光線」欄中所記載之「夜間無照明」,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附近監視器紀錄中「科學路往公義路右轉道」、「科學路往公義路外車道」等2檔案(均為黑白畫面),亦可知案發當時雖屬清晨,但附近道路之亮度,仍足以使用路者明確辨識路面上白色車道線及白色箭頭狀標線,現場並另有來源不明之大範圍間歇性亮光,可提高該路段能見度。
(五)又觀之本院勘驗附件節錄照片編號1、2,被告車輛後方車燈,在被害人腳踏車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18分49秒許,出現在其車輛左前方時,其亮度均無任何變化,而依竹南分局上開函文所附節錄照片編號7、8所示,可知被告車輛後方車燈,係於同秒後段至同時分50秒許間,其車頭已然撞擊被害人腳踏車後,亮度始因煞車而大增,以致車燈間距縮小。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檢察官補充訊問時供稱,其係於發生碰撞後,始行煞車等語,以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均顯示,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係在被害人腳踏車刮地痕沿被告行向往前約19.4公尺處,始行出現等情。堪認被告於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縱已發生碰撞,猶仍未立即踩踏煞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六)此外,復經告訴人陳展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並有現場照片36張、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被害人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含相驗照片)各1份,以及網路列○○○鎮○○路道路狀況照片3張在卷足憑。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引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6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3796號函(含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書),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5日覆議字第1006205066號函(均認定本件係因被害人闖越紅燈,被告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辯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不負刑法上過失責任。惟上開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僅著眼於被害人生前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審及被害人腳踏車車燈運作情形及亮度,又未細觀案發現場照片,查明案發現場路口實屬有正常照明之路段(除上開路口路燈外,尚有交通號誌及前開來源不明之大範圍間歇性亮光),且未慮及被告抵達案發現場時,公義路東側車道,及其行向左側車道,均無任何來車,其視線顯無遭對向車燈或其他車輛阻礙之可能,更未參酌被害人腳踏車車速不快,苟被告於駛入上開路口之前,曾以目光觀察左前方路況,洵無不能發現被害人腳踏車明亮車燈及鮮綠色車體反光,橫越車道而來之情狀,實難認其有何猝然不及防範之事實。是上開交通事故鑑定資料,既有疏漏之處,本院自難遽行採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八)至辯護人另以觀察案發現場監視器紀錄,並無法實際還原案發當時現場視線,而主張仍應以上開具有專業性及經驗性之交通鑑定報告為準,為被告辯護。然本件上開交通事故鑑定資料,容有疏漏,已如前述。而在本件交通事故中,何以無法透過現場監視器紀錄,明確查知被害人腳踏車橫越肇事路口時之身影,而完全還原案發當時現場實際視線狀態,實乃肇因於拍攝「公義路全景」畫面中監視器鏡頭前方不明光源,其在近距離狀態下所釋放之光線,恰巧遮蔽前方公義路與科學路路口中央事物景象所致。惟細觀該鏡頭影像節錄照片,上開不明光源之位置,恰與公義路西側車道,亦即被告行向車道之雙白實線終點相近,而本件被告係於行經其車道雙白實線終點後,完全進入肇事路口中,始與被害人腳踏車發生碰撞,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公義路全景」相關節錄照片自明。是被告於發生碰撞之前,既已越過該不明光源,視線自然不受其干擾,而更有在當時路口適當照明之下,及時發覺被害人腳踏車之可能。因此,本件案發路口之照明及附近光線狀態,既經本院查明認定,而可供作判斷被告案發當時視線狀態之輔助證據,洵無捨上開直接攝得案發當時現場狀況之監視器紀錄於不顧,而再於景物已非之情形下,另行探求其他事後證據,以證明被告當時視線狀態之必要。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九)末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紀錄之結果,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固有闖越科學路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分別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害人生前縱有違規,然被告於駛入肇事路口前,既已顯有發覺被害人腳踏車違規之可能,則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逕行駛入該路口,自難認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得以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至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行車過失,以及其過失程度,僅為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是否得以主張過失相抵,並無解於被告刑法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經本院調查卷附現場照片並勘驗現場監視器紀錄,案發現場為夜間有照明,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現被害人腳踏車違規橫越馬路,以致撞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足認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
五、又本件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胸肋骨多發性骨折合併胸廓凹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因此,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當場向承辦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且未曾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並無任何過激言行,或意圖延滯訴訟之無謂抗辯,暨其為電子業員工,與父母、妻兒同住,二專畢業,及其品行、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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