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被告 施教義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萬3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住在彰化縣埔鹽鄉,原告每次騎乘腳踏車前往村莊內之商店或早餐店購物時,均會行經被告之住處。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騎乘腳踏車前往商店購物後返回住處途中,行經被告之住處時,被告見有機可乘,竟心生歹念,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仍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原告拉進其住處客廳內,違反原告意願,脫去原告褲子後將原告壓制在沙發上致使原告不能抗拒,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及陰部,且以其陰莖分別插入原告陰道及口腔,再射精於原告口腔之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原告因此身心受創,心裡存有重大懼怕,身體、健康、名譽、貞操等人格權遭受重大侵害。被告之行為已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9號、台灣高法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強制性交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對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負有賠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向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曾遭訴外人 施炳賢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則原告極有可能將訴外人施炳賢弄混,誤以為被告有向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提出刑事告訴。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並非事實,被告要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㈡刑事案件中秀傳醫院援引國外醫學資料,就發生性行為之女
性,以處女膜是否會破裂區分為二種,而原告之處女膜經鑑定,確認屬會破裂之體質。故原告於101年3月7日經鑑定,確認無破裂,足徵被告未向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刑事案件事實主要皆以原告之證詞認定,但原告於101年3月7日經鑑定後,並未發現其處女膜有破裂傷,原告指稱被告有強制性交乙事自容疑義。而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2月22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及檢附之文獻資料,將有性交經驗之女性區分成二種,其中一種會發生處女膜破裂,反之則不會。原告在另案訴外人施炳賢之刑事案件亦進行鑑定,確認原告之處女膜有出現破裂,足見原告屬於國外文獻資料所載會因性交行為,造成處女膜破裂之體質。是原告對於犯罪事實既陳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原告之處女膜自會發生破裂,始符合其所述,然原告在經過鑑定後,原告之處女膜卻無破裂,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有為性交之行為。刑事判決疏未審酌此事,逕認處女膜破裂與發生性行為間無直接關連性,自不合理。
㈢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經過皆以原告指述為據,則原告之指述
是否為真極為重要。刑事判決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判斷不應以成年人之標準審視原告之證述是否相符,即認為原告之記憶力應不足,卻又以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認定原告之記憶能力具有一定之功能。亦即原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經過,應無所誤認、前後指述不同之情形,故刑事判決恐有前後矛盾之虞。另依刑事判決之判斷,原告既具有一定功能之記憶能力,且原告經鑑定期間,鑑定機關亦曾以干擾方式測試原告,原告仍得回答出正確選項,足見原告之記憶力當無不足之問題,其對於犯罪事實之陳述,當不會不一致。惟原告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出現截然不同情形(刑事第一審判決第5、6頁),顯見原告對於犯罪事實之指述非真。故原告對於被告之指述,應係惡意誣陷之詞。
㈣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自當屬勃
起,才能有該犯行,而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確認需在「一定程度性刺激」、「使用藥物」之情形,才能有50%之機會得勃起,惟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呈現百分之50之勃起狀態。刑事判決未審酌此前提,逕認被告非完全沒有勃起能力,單以中度智能障礙原告之陳述,認定被告有勃起,能為強制性交行為,自不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為侵權行為,為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第二審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證參酌。被告則否認其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均引用刑事案件相關證據,經查:
㈠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屬心智缺陷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彌封於偵字卷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原告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為低,且心智年齡約為6歲以下,有鑑定報告書附在刑事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63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
、第一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7~18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31~135頁)。又原告於刑事案件指稱伊騎腳踏車購物時必須經過被告住處乙情,有原告購物商店所在、往返沿途及被告住處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而依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原告常常獨自一人騎腳踏車經過其家門口(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偵訊中供述:原告每天出門買早餐都會經過被告家門口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
堪認原告主張伊係購物返家之際,行經被告住處時發生遭侵害,當非虛構。
㈢又原告於事發後約隔2日即101年3月7日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
乙事,告知其妹戊女知悉,戊女轉告予原告祖父 丁男 ,再由丁男轉知原告叔叔丙男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確有告知伊妹戊女(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刑事第一審卷第128頁),戊女有告知丁男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35頁反面);而與戊女、丙男與丁男分別於刑事案件偵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相符(戊女部分見他字卷第25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丙男部分見他字卷第18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丁男部分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18頁正、反面)。並經丙男於刑事案件證述:其曾找原告來問,向原告求證,原告並陳述整個事情之經過,原告知悉性侵伊之人為何人,但不知姓名,僅知該人居住何處,原告有帶其前往性侵者之住處即本案性侵行為所在,且在整排房屋中直接指明性侵者住處為何一戶房屋,原告帶其前往時找尋性侵者住處時,並無亂繞之情形,是直接指明該屋,然後至警局時才於照片中指認對伊性侵之人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14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及丙男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指明之被告住處照片8幀(丙男證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被告住處照片見偵字卷第18、19、20頁)。則原告逕向親人陳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以及具體確定指明被告住處即伊遭性侵之所在,並指認被告為性侵之人等案發後,益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應非無據。
㈣原告於刑事案件曾指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有原告指認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而就原告智能程度,能否清楚描述遭性侵過程,曾經刑事案件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以102年3月5日一0二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個案(即原告)之智能程度不足6歲,僅能就事件之具體而直接發生的事情做描述,其餘抽象概念的回答(包括時間長短、性交的概念)則應無法具體陳述。而其能力應不足以決定性自主,其抗拒之能力亦應極低。其智能應難具有完美編造事實的能力(意即,原告要刻意有目的的說謊,其能力明顯不足達成)等情(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3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以原告之智能程度,應無故意虛構一個事實的能力,而可佐證原告所言屬實。另刑事案件第一審曾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證言之可信度,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原告對於案情細節陳述的語詞較貧乏,回應時亦少有情緒波動,但仍顯害羞畏懼。反覆詢問原告,即使干擾後其陳述仍一致,與偵訊紀錄亦大致相符。且原告思考較貧乏,否認有妄想,對涉案過程較防衛經鼓勵後可簡單描述或指認,即使干擾後仍可明確表達或指認發生地點、加害人如何到達、加害人對其之行為,原告否認有幻覺經驗,其判斷力、定向力、抽象思考、記憶力與計算能力皆較正常人差且反應較慢,但未發現明顯精神疾患症狀。而其鑑定結果以原告可主動談及被害過程,使用其常表達之用語,談論過程帶著適當之情緒反應,並非一次完整講完,而是需會談人員逐步詢問拼湊,談及與被害過程無關之當日事務,如交通方式、外出目的,內容雖簡單,但其陳述一致,與偵訊紀錄亦大致相符,因此認為原告之證詞可信度為高(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19~221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因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無虛構事實之能力,且其於鑑定時就本案重覆陳述時,仍能表達出被告本案犯行之過程,並與偵訊筆錄所載內容相符,而認為原告之證言具有高度憑信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刑事案件之指訴不一云云。惟原告腳踏車
是否遭被告拉進屋內乙節,原告於偵訊時固曾證稱:被告要將伊連同腳踏車一起拉進被告家,伊稱不要進去,被告還是硬拉伊進去被告家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然原告僅係稱被告僅是硬拉其進入屋內,並未明確指稱係連同腳踏車亦拉進屋內。是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腳踏車置於屋外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31頁反面),自難認有何矛盾。至被告究有無親吻原告胸部及以手戳原告陰道(即尿尿的地方)乙節,原告於偵訊中均未曾指證此節,且檢察官起訴及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涵蓋及此,僅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突然順應審判長訊問之內容,均以點頭回應,或簡單答稱:「有」,亦難以遽認確有該等事實存在,是應僅就原告於偵查及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均明確指陳之部分為準。又關於被告於性侵原告之過程中是否射精乙節,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稱被告有射精於其嘴內(見他字卷第17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且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被告尿尿的地方(即陰莖)有流出 白白 黏黏的東西,且白白黏黏的東西亦有留在伊嘴巴裡等語。其所指白白黏黏的東西應即係被告之精液。至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回答審判長補充訊問時,雖又稱未看到被告尿尿地方有無流出東西,而與前揭證詞或有矛盾,此或係因原告智能未足,而對於本案犯行各部細節之認知,難以始終一致之掌握所致,此可由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中以原告認知功能顯低於常人,即得知悉。再者,一般人對於若干細節,因時間經過,即不免有陳述前後不一情形,況原告為心智缺陷之人,然原告陳述前後不一之相關細節,既不影響原告所指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究難以此為由認原告係無端誣指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可取。
㈥被告雖辯稱其患有中度勃起功能障礙,不可能對原告強制性
交云云。惟關於被告之勃起功能是否可以為插入性(陰道、肛門、口腔等)之性交行為乙節,經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經臨床判斷有「中度勃起功能障礙」,經一定程度性刺激或使用藥物,約有50%可以勃起進行陰道或肛門插入之性交行為。將陰莖放入口腔之性交行為,不需勃起亦可進行等情,有該院103年4月2日一0三彰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勃起功能鑑定報告書附在刑事案件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0~231頁),堪認被告並非完全沒有勃起能力。況被告對於原告強制性交時,其性慾亢奮,刺激程度自當更甚於平常,依上開鑑定結果,自已得以促使被告陰莖達到勃起而為插入性性交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處女膜完整無明顯外傷及破裂,身上亦無
任何外傷,可以排除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情形云云。惟關於原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檢驗結果為外陰部無明顯可見之外傷,處女膜無明顯可見之裂痕乙節(見偵字卷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曾經刑事案件向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詢,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處女膜無明顯可見之裂痕是否可以據此判定原告之陰道未遭男性之生殖器、手指或其他物品插入,而未有性交行為?並經該院函覆說明:無法依據處女膜完整去斷定某人有無遭受性器或手指插入陰道;在2004年一篇聖地牙哥加州大學發佈的醫學研究指出,有52%有性經驗的青少女,經醫學儀器(陰道鏡)檢視後,處女膜依然完整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2月22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院婦產科醫師 劉育宏 說明及醫學研究資料(見刑事第一審卷第67至70頁)。且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亦以有過性行為者有19%至52%未發現處女膜裂痕,處女膜檢查結果為評估是否有性行為之重要依據,但無法做為判斷之唯一證據,此有該醫院102年12月6日102濱秀(醫)字第1021563號函附在刑事卷可查(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08頁)。已足說明縱使被告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原告之處女膜仍有完整無缺之可能。參以前揭被告之勃起能力鑑定結果,因被告勃起功能約為50%,是以於被告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時,因其勃起功能未及百分之百之較高程度,以致陰莖之硬度未足而使原告處女膜不致破損,亦非無可能。從而,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外陰部無明顯可見之外傷,處女膜無明顯可見之裂痕」等情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更無法依此遽認原告指述有何不實之處。況依原告指述被告有將陰莖置入伊嘴內,並且射精等情,亦徵被告或因陰莖勃起僅達50%,故於插入原告陰道後仍有未足,始採進入原告口腔方式,以達射精之程度,更見原告處女膜未破裂,並非無因,故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未對於原告為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
㈧被告雖另辯稱訴外人施炳賢曾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
係將施炳賢誤認為原告云云。惟訴外人施炳賢涉嫌之2件案件,發生時間分別為101年12月4日及102年4月中旬,與本件已相隔達9個月及1年有餘,且均晚於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間接受警詢及偵訊之時間,已難認原告當時有所誤認。至於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雖主動提及遭他人性侵害,經調查之嫌疑人為原告之鄰居施炳賢,訴外人施炳賢業經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2號、10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起訴書與判決書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88~189頁、第265~272頁),依判決書之記載,訴外人施炳賢坦承確實曾撫摸原告之胸部、下體,且因無法勃起而未能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足見原告指證遭施炳賢性侵害乙事為真,益徵其證述並非出於幻想,且並無虛構犯罪事實之情形。而另一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字第4785號),原告於該案之警詢筆錄,曾指證照片編號7為犯罪嫌疑人施炳賢,而該份指認筆錄編號3即被告照片(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54頁),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該2張照片之人別。可知原告在面對施炳賢與被告照片同列之時,可清楚區分,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清楚證述曾遭被告及其他人性侵害。是被告辯稱原告係誤指云云,亦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損害原告之貞操及名譽,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無工作、無財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畢業證書、所得財產清單等供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33頁)。而被告則陳述:被告係國小畢業,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有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另依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兩造均無歸戶財產(見本院卷第20、21頁)。爰審酌被告知悉原告為智能障礙,見原告弱勢可欺而對原告為侵害行為,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大,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以70萬元為相當,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梁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