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敦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年9月3日102年度智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敦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
一、莊敦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學生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相同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之商品,亦不得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陳列販賣。其與前述大學生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由莊敦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0_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_0000000,應予更正)」拍賣帳號,委請前述大學生在該網站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直購價,陳列其前於80年間,自高雄市鹽埕區堀江商圈某商店以2,500元所購買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述商標商品1個,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年11月14日,以580元(含運費80元)下標佯裝購買,並將金額匯入莊敦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莊敦彥寄交而扣得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敦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智簡上卷第25、26、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智簡上卷第24、46、52頁),復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在台授權代表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梁○○製作之職務報告、露天拍賣網頁、查獲照片、拍賣網站會員資料暨IP連線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前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8至2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9、17、18頁)等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述大學生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併予敘明。又被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為警為蒐證目的下標購買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網路賣場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後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本案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為1個,商品價格為500元,售價不高,獲利有限,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有非是,惟其造成之危害尚輕,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誠心悔過,並提出悔過書1份(本院智簡上卷第37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亦無提出告訴之意(參警卷第2頁證人 黃文通 之筆錄)。復斟酌其於上開犯行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患有肝硬化、焦慮等疾病,有其所提呈之國光聯合診所檢驗單、 謝前亮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本院智簡上卷第22、24、57頁)等附卷可稽,故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知曉法治,惕勵其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5,000元。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