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大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5日15時5分許,進入由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伸銅公司)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已停業、無人居住亦未上鎖之臺灣優力加油站辦公室內,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拔釘桿1支,先打破該加油站辦公室鋁門窗上之玻璃數片後,再將鋁門窗及鋁門窗框拔下,而竊取辦公室鋁門窗6塊、鋁門窗框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惟黃大成打破玻璃之聲音為第一伸銅公司人員發現並告知 喻多生 ,喻多生馬上前往警衛室告知 蔡文山楊明宗 (起訴書誤載為 楊明宇 ),蔡文山與楊明宗由監視錄影畫面中,看見黃大成仍在行竊鋁門窗,蔡文山、喻多生立即前往逮捕黃大成,並由楊明宗繼續監看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鋁門窗6塊、鋁門窗框1批(業由蔡文山具領)及拔釘桿1支。
二、案經第一伸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爭執證人喻多生、蔡文山、楊明宗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本院認證人喻多生、蔡文山、楊明宗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搜索扣押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文書,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黃大成固坦承有於102年8月25日15時5分許,出現在第一伸銅公司所管領之上開廢棄加油站辦公室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敲破玻璃以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騎腳踏車經過該加油站,進入加油站洗車道上水溝洞上廁所,因為聽到警鈴聲響起,遂跑去加油站後方即案發現場辦公室看,後來警衛喊叫伊,伊就趕快跑出來,警衛遂攔住伊;拔釘桿不是伊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文山到庭證稱:公司有員工去上廁所,聽到加油站有敲破玻璃聲音,員工遂告知喻多生, 喻多山 再前往警衛室告知我,我馬上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一個男生站在辦公室裡面拆鋁門窗框,我在30秒左右趕到案發現場,就看到被告把鋁門窗、拔釘桿丟著,從旁邊的門跑出去,我就和喻多生合力壓制被告;前一天晚上我巡邏時,該處的玻璃是完好的;當天沒有因為要捉被告而按下警報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證人喻多生到庭證稱:伊告知蔡文山說有員工聽到加油站有玻璃破碎聲,蔡文山看監視錄影畫面後立即往外跑,伊擔心蔡文山安危,所以也跟著跑出,後來就和蔡文山合力制服被告;當時只有看到被告一人(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證人楊明宗則證稱:其本來和蔡文山在警衛室內,喻多生前來告知有員工聽到加油站有敲打玻璃聲音,後來 蔡文生 和喻多生就直接衝往加油站,其留在警衛室看監視錄影,看到蔡文山、喻多生在追該名男子;當時沒有聽到警鈴聲音等語綦詳(本院易自卷第23頁背面、24頁)。審酌三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故捏虛詞而使己受偽證罪嫌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進入加油站洗車道上水溝洞上廁所,因為聽到警鈴聲響起,遂跑去加油站後方即案發現場辦公室看云云,不足採信。又第一伸銅公司警衛室內監視器畫面,確可拍到被告行竊地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2年9月1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益徵證人蔡文山證述由監視錄影畫面中看見被告拆鋁門窗框,洵可採信。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警卷第8至10頁、第13至16頁)、扣案拔釘桿1支可佐,其中現場照片顯示案發處玻璃碎裂一地,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敲破玻璃,再將鋁門窗及鋁門窗框拔下,而竊取辦公室鋁門窗6塊、鋁門窗框1批。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拔釘桿為金屬製,質地堅硬(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於本案中既足以敲破玻璃,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載稱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罪,顯係誤繕,應予更正。又本件被告打破鋁門窗上玻璃之行為,其用意係在竊取鋁門窗及鋁門窗框,是被告嗣後之竊取財物行為已足以涵蓋先前之損壞行為,亦即該損壞玻璃之前行為已合併在主要之後行為加以處罰,為不罰之前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打破玻璃之行為,然該行為既與竊盜犯行間,有前述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2年6月25日,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560號、第2615號,各判處拘役30日、罰金5,000元(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又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財產權尊重觀念,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拔釘桿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