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46號聲請人 柯宗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 張雲 罔雀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張雲罔雀慈善事業基金會(更名前為財團法人張雲罔雀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87年11月6日許可設立,並於87年11月16日經本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5屆第8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4條如附表所示,僅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1條第2項、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限,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諸如法人名稱、法人目的(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之)、所捐財產之變更,則祇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張雲罔雀慈善事業基金會第5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紀錄、會議紀錄簽到簿、財團法人高雄市張雲罔雀慈善事業基金會第6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會議紀錄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表所示)等為證,固堪信為真。然如附表所示條文之修正,如附表所示第2條為法人名稱之修正;第3條為事業之支出項目、比例之修正;第15條僅係就年度計畫書、收支預算書提請董事會審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時程為修正;第16條為年度決算造具表冊之修正,揆諸上開說明,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附表:
┌─────────────┬─────────────┬────────┐│修正後條文│修正前條文│說明│││││├─────────────┼─────────────┼────────┤│第一條:本基金會定名為「財│第一條:本基金會定名為「財│符合監督準則第四││團法人高雄市張雲罔雀慈善事│團法人張雲罔雀慈善事業基金│條││業基金會」。│會」。││├─────────────┼─────────────┼────────┤│第三條:年度社會福利項目支│第三條:前項舉辦或捐助慈善│修改支出比例││出不得低於年度總支出之百分│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之七十。│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七十。││├─────────────┼─────────────┼────────┤│第十五條:本基金會應於年度│第十五條:本基金會應於年度│符合監督準則第二││開始後一個月內,擬具年度計│開始前三個月,擬具年度計畫│十一條││畫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事│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十六條:本基金會應於每年│第十六條:本基金會應於每年│符合監督準則第二││度終結後三個月內辦理決算,│度終結後三個月內辦理決算,│十一條││造具左列書表,經董事會審定│造具左列書表,經董事會審定│││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一、本年業務執行報告書。│一、本年業務執行報告書。│││二、決算書。│二、基金收支報告表。│││三、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三、資產負債平衡表。│││四、資產負債平衡表。│四、財產目錄。│││五、財產目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