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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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濟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濟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濟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7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莊濟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朋友在旁邊吸食,不小心誤吸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655ng/ml,有該中心102年8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鳳山416)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鳳山416)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吸入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
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且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甚詳。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955ng/ml及5,655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其濃度甚高,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是被告空泛辯稱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吸食毒品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