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樂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樂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樂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8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8日14時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鄭樂樂於警詢時固對於前揭時、地經採取尿液乙節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我現在沒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約在2個月前等語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查被告於103年3月28日14時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90ng/ml,有該中心103年5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送驗代碼:E103068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至明。其於警詢中空言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在2個月前云云,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