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姿婷(原名楊姿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9月21日釋放出所(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年3月2日21時35分許,在屏東市○○路與迪化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確知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4年3月14日
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即在為警採尿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3年3月2日採尿當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及該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