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良被告蔡燿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燿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第11行「每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1元,總價為46,150元」應更正為「每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1.25元,總價為4萬6,312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星良、蔡燿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雖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共同竊取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所有沙包4次,其先後竊取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透過數個竊盜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是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上開沙包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黃星良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國家財物,價值約46,312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亦非可取,兼衡以本件竊得物品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張淵盛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念被告2人偵訊時終知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黃星良於警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燿吉於警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705號被告黃星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蔡燿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良前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與蔡燿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102年6月17日7時34分許至7時41分、同日8時2分許至
8時9分許、同日9時28分許至9時33分許、同日10時15分許至10時20分許之時間,由黃星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燿吉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美濃區區公所停車場內,二人於上開時間分四次搬運堆置在停車場內屬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所有之沙包共650包【每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1元,總價為46,150元】,後並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人員發覺沙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良及蔡燿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美濃區區公所人員張淵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先後4次竊取沙包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地點同一、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較為妥當,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星良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