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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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當場扣得上開未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更正補充為「當場扣得上開未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0公克,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5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證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自購入持有至為警查獲僅約10分鐘),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5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3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被告黃世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再於100年5月13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旁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7月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宗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3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102年7月1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經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2131)、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2131)各1份附卷可參,已難證明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之尿液中既未檢出安非他命類之毒品陽性反應,則客觀上即無從逕行推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尚難僅憑被告自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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