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勳
林明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勳、林明偉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各在高雄市○○區○○路某酒吧、高雄市左營區「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均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兩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時,不慎發生擦撞,致林明偉所搭載乘客 顏吟真 受有手、腳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昱勳、林明偉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王昱勳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林明偉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勳、林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王昱勳、林明偉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1、0.49毫克,均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王昱勳、林明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71、0.49毫克之情形下,分別在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發生擦撞致他人受傷,其等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王昱勳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林明偉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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