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峰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峰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3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於上情即貿然左轉,適有 徐建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直行而來,徐建業閃煞不及,撞及許峰源所駕駛車輛之右車門而人車倒地,徐建業因此受有左肩鎖關節韌帶扭傷及斷裂術後併冰凍肩、臉部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嗣許峰源肇事後隨即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許峰源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黃鈴淑 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0張。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其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揭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應非難。復酌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迄今無法達成合意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各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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