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67號

原告 陳偉欣

訴訟代理人 黃韡迪

被告 湯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10年9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A」「RURU副總」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4日8時56分許,臨櫃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並旋遭提領一空,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9號判決所載。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9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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