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88號

原告國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尚淮

原告中華兩岸精油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禹彤

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被告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國綸企業有限公司為出版文化音樂之公司,於46年前即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合法設立公司,並榮獲金曲獎及金鼎獎,在盜版橫行時慘澹經營,備感艱辛,原告公司為善意第三者,為此提出異議之訴;原告中華兩岸精油交流協會則在16年前即合法於上址設立社團法人,三年疫情肆虐,兩岸兵兇戰危,生存困難,原告協會亦為善意第三者,為此提出異議之訴。另現址供奉一尊323年彌勒佛,雄偉且年代久遠,是全台唯一超過300年原木雕刻大型彌勒古佛,也是善意第三者,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係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鄭尚淮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其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物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上開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雨庇)」,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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