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07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林培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8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27巷與民義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訴外人 施瑋倫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該路口因支道未讓幹道之過失,2部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共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虹暉 所有,訴外人 李孟彥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7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又原告已與訴外人施瑋倫以3萬元達成和解,因此僅就剩餘之18,777元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責任,李孟彥駕駛之系爭車輛原是在我機車後方,後來李孟彥要超車,李孟彥才跟施瑋倫的機車碰撞,因施瑋倫的機車倒在我機車前方,我煞車後才撞到施瑋倫的機車,我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不法過失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施瑋倫駕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主要佐證。然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件肇事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檔,結果認:「畫面左側路口先騎出一部機車(施先生),在車道中間畫面出現另一部機車(被告)及另一部汽車(保車),此時,汽車尚在另一部機車左側後方,該部汽車通過路口,先超越另一部機車,超越前兩部機車已先行碰撞,從左側路口騎出的機車,又繼續往前碰撞汽車,另一部機車並未撞擊該部汽車,汽車被撞擊後繼續往前通過路口,左側輪胎已超越行車分向線。從左側路口出來的機車,還沒到路口中間,汽車已經準備要超車。」等情,顯見施瑋倫行至上開路口既未停車,亦未禮讓幹道車之被告車先行,而逕自從支線道竄出,致先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再因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違規超越被告所騎機車,再遭繼續往前行駛之施瑋倫機車撞擊,施瑋倫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李孟彥所為亦已違反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就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

(二)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段可供一般行人及車輛使用,而被告駕車使用該路段,並無證據證明過過上開路口時,有車速過快或其他違規情事,可認定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使用該路段之幹線道,本諸前開信賴原則,被告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施瑋倫之「行經無號誌路,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李孟彥之「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故縱然其先與施瑋倫機車發生碰撞,仍難苛責令其負不法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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