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365號

原告 林碧蘭

訴訟代理人 潘偉驊

被告 王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2年2月3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6公尺處時,因行駛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及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之過失,並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與訴外人潘偉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元(均零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紀錄單、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現場為NDA-5102號普重機停放於仁愛街108號前6公尺處路旁停車格內,遭TDV-5061沿仁愛街行駛擦撞,造成車損,無人受傷。」等語,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行駛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並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而與置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未下車查看逕行離去,有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王文筆疑行駛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並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10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紀錄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之修理費用為2,7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5元。此外,原告並無支出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27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75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