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080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告 謝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林森七條通停車場共7次,違約未繳費即出場,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停車費、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3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收費標準、使用說明及違約金告示牌照片、進出場時間照片、未繳費離場車輛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違約金共計4,38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