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08號
原告 邵鑾卿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
被告 王振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司票字五三五二號、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七九八八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間即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惟遲於一百一十二年方對原告強制執行,已逾三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於茲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所述之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律師報酬之債權亦應已罹於時效,依被告於執行卷所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知,被告對原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基於律師酬金,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按:應為第五款),律師之報酬僅有二年之短期時效,縱使修法前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僅有五年時效。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因怠於行使權利以致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就此亦主張時效抗辯;又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要旨,因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時效完成此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得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本件被告雖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然依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該判決事實同為債權人於訴訟途中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債務人因此為訴之變更,則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亦可請求債權人不得持特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於此情形縱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如債務人已為訴之變更,則法院尚不能逕為駁回債務人之訴。
㈣對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沒有誤解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判決的背景事實跟本件幾乎是一致的,也就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以罹於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聲請變更聲明,請求法院命債權人不得執確定裁判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認為債權人這樣的變更聲明是有理由的。關於支付命令原告認為罹於五年的時效,因為沒有查到被告有換發債權憑證。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本院一○二年司票字五三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件及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與原告間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四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已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案件,被告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然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請依法判決。
㈡本件原告曲解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民事判決,蓋該判決要旨乃指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原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得變更訴之聲明後「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而非謂債權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蓋依現行法制,債務人雖得以請求權時效消滅主張拒絕給付或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勝訴確定排除強制執行效力,惟並非因而得以主張債權不存在。
㈢又依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內容,並無法律就逾請求權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之以外情形得限制被告(即債權人)不得執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內容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顯然妨礙債權人隨時得行使債權,至債務人是否要提出時效已完成之拒絕給付抗辯,要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又被告於取得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債權時,原告並未對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亦未對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上開執行名義因而於聲明異議期間後抗告期間後因而確定,足證原告承認上述債權之存在,顯無疑義。如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清償所欠被告債權之事實,請原告依法舉證以實其說,方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實益。另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債權之原因債權係於原告於一百年八月四日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委任被告所積欠之應付律師費,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被告承辦原告案件明細表影本一件、承諾清償保證書影本一件、保證清償承諾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及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四三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四三號),本院為執行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七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四三號兩造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故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二年司票字五三五二號、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七九八八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二年司票字五三五二號、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七九八八號確定裁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四三號卷查證結果,本件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二年司票字五三五二號民事裁定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重新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年消滅時效,故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前揭本票債權即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另本件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七九八八號支付命令與更正裁定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因該債權係律師酬金,原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消滅時效為二年,但核發支付命令後(修法前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重新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故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前揭支付命令債權即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⑵本件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方執前揭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如前所述,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已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拒絕給付,惟被告就上開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雖因原告之消滅時效抗辯而不存在,但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仍然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二年司票字五三五二號、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七九八八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即藉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從而,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