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937號

上訴人

即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忠憲 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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