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告 王素卿
被告 吳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000號5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3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市○○街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期間已經屆滿,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且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4個月之租金及水電費共14,640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被告自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之日起,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及清潔等費用,系爭租約第七條有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9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內容,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月27日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共14,64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自租約終止後即112年1月28日起之利益。據此,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5,5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