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16日4時至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夜市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新圍4高分34號電桿前時,自行撞及路旁電桿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並委由醫院對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2.8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再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6條及第54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所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及第
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即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該等行為無審判權。再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及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係於98年4月8日入營服役,並於同年10月31日退伍,於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供承在卷。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及發覺時間均為現役軍人,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
1項所明定處罰之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