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然被告嗣即經常離家外出,96年間原告協助被告申請延長居留時,在審查期間被告因前有觸法行為即未再參與面談並離家,此後即不曾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湯丙○○到庭證稱:原告前未婚,因朋友提議透由結婚為原告找一個伴互相照顧生活,經原告告知此想法伊亦表認同,兩造因而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同住,剛開始伊曾見過被告,但在一、二年前伊即不曾再見過被告等語明確,有本院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前於94年12月26日入境,目前在臺逾期停留,渠96年申請依親居留案因未依約面談不准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1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50058號函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婚後經常離家,嗣於96年間無故離家後,迄今已逾2年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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