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自94年6月3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悛悔,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7月20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將其於96年7月19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 陳計良 (未據偵辦),並流入某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6年7月24日10時許,傳送簡訊給乙○○,向其佯稱如加入會員可提供中獎號碼,但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乙○○一聽即知此為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而未陷於錯誤,惟仍不動聲色,並欲使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帳號後,於同日11時3分至位於臺北市○○○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匯款新台幣1元至甲○○上開帳戶內,甲○○因而幫助詐欺未遂,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循上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接獲詐騙簡訊後匯款之情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96年
8月9日潮存字第096000035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之幫助犯。被告前有如上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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