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256之3號。詎被告於93年2月5日離家出走後即音訊全無,嗣於95年間才知悉被告已被強制遣返大陸,兩造分居多年,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因逾期停留、行方不明及非法工作經警查獲,已於95年9月21日強制出境,至今尚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8年4月1日移署專二羽字第0988089114號函及所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非法工作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亦坦認離家出走,及離家後未再與配偶即原告聯絡之事實,有該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29頁)。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自93年2月5日離家出走後即音訊全無,嗣於95年9月21日因非法工作等情被強制遣返出境,至今尚未入境,迄今已逾6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