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詎被告於94年5月6日離家出走後即音訊全無,原告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資料屬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據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查詢資料1紙,其上亦載明被告於94年5月9日即為警勤區查註行方不明。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8月25日入境,目前在臺逾期停留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2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65246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畫面各1份在卷足憑。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於94年5月6日離家出走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逾4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簡慧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