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鴻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鴻淵(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後(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11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遲未補正具體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猶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