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繼字第166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代理人 蘇維成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鎮○○○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鎮○○○路○○巷○號、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雖聲請人指稱本院民國93年12月6日所為裁定就被繼承人甲○○之死亡日期漏未記載,為此聲請補充云云。惟按裁定之補充,係法院就本應裁定之事項漏未裁定時始得為之,與裁定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時所為之更正裁定迥異。從而,本院93年12月6日所為裁定已依聲請人乙○○之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僅於主文有漏未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顯然錯誤,並未就聲請標的之一部於裁定中有所脫漏,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補充,似有誤會,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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