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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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二宣告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假釋,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前端已磨平),在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前,以該扳手開啟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電門鎖,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竊取機車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美虹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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