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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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93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920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萬八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雯琪